证券交易代理的介绍

2024-05-19 05:05

1. 证券交易代理的介绍

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关证券交易的民事纠纷呈上升趋势,其中相当部分涉及证券交易代理行为。对证券交易代理行为的有关问题,理论界存在分歧,证券行业做法各不相同,有关诉讼的司法判决也不统一,因此,结合实践进行较为深入的理论研究,制定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已显得十分必要。中国证券业协会目前正积极研究制定的证券经纪业务指引,也力图对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在经纪关系的确立、变更和撤销等事项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规范。

证券交易代理的介绍

2. 证券交易代理的投资者之间的代理

与券商的经纪代理不同,投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人可概指委托受托人办理有关证券交易的一切事务,即通常所说的全权代理,而券商则不能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两种代理行为的区别主要源于二者内容和范围的巨大差异。证券交易经纪作为特殊的金融服务业,具有垄断性,任何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交易都必须通过交易所的会员单位,自然人无法成为会员,因此,投资者有选择会员的权利,但由券商代理参与证券交易的撮合却是强制的。相反,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则完全基于自愿的委托行为,主要目的是为提高证券投资的收益或降低证券交易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委托的投资者是被代理人,受托的投资者即为代理人。

3. 代理证券业务的什么是代理证券业务

代理证券业务是指金融性证券企业作为证券代理经纪人,受客户委托,在证券市场上代客户发行、兑付、买卖证券的行为。

代理证券业务的什么是代理证券业务

4. 证券交易代理的证券交易代理行为具有不同含义

证券交易中的代理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资人与券商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人们熟知的证券经纪业务,另一方面则是投资者之间的代理行为。经纪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通常是指由市场中介充当代理人,为买卖双方提供信息和服务,撮合交易的一种行为。券商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证券交易,交易的结果由被代理人即委托的投资者承担。券商接受委托后,并不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证券交易,不占有证券和货币,也不对基于有效委托发生的交易结果负责。因此,虽然券商也向投资者提供交易条件和信息服务,但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行纪合同也不是居间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经纪属有偿委托,佣金或手续费可以理解成委托方为代理成本支付的对价。

5. 代理证券业务的代理证券业务的特点

1.广泛性目前,商业银行个人证券代理产品主要包括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和银证业务等,业务对象具有广泛性的特点。2.中介性商业银行证券代理业务属于中间业务,银行资产、负债规模和比例不会因此发生变化,商业银行充当证券交易的代理人,按一定的业务规则,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地执行投资人的交易委托,具有中介性的特点。3.效益性开展证券代理业务,能给商业银行带来可观的手续费收益,同时有利于改变商业银行的收入结构,有利于稳定和扩大优质客户资源,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4.风险低商业银行办理证券代理业务,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是代理关系,不承担债务人违约的连带责任;商业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不以自有资金参与证券交易,也不会承担证券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具有风险低的特点。

代理证券业务的代理证券业务的特点

6. 代理证券业务的代理证券业务的内容

代理证券业务主要包括:代发行证券业务、代售证券业务、代购证券业务、代兑付债券业务、代保管证券业务等。(1)代发行证券业务,是指金融性证券企业代理证券发行单位发行证券的业务,代发行证券业务按发行方式分为:①代销方式;②全额承购包销方式;③馀额承购包销方式。(2)代售证券业务,是指金融性证券企业受客户委托、按客户约定的价格,在公司柜台或证券交易所出售证券的业务。(3)代购证券业务,是指金融性证券企业与客户达成协议,按客户的要求,以客户能接受的价格代客户在证券交易所或柜台购买证券的业务。(4)代兑付债券业务,是指金融性证券企业接受国家或企业等债券发行单位的委托、兑付到期的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以及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并将已兑付的债券集中交给发行单位的业务。(5)代保管证券业务,是指金融性证券企业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保管证券的业务。(6)代理异地证券(股票)买卖业务的核算,是指金融性证券企业代客户代购代售上海、深圳交易所的股票业务。

7. 代理证券业务的介绍

代理证券业务是指银行接受委托办理的代理发行、兑付、买卖各类有价证券的业务,还包括接受委托代办债券还本付息、代发股票红利、代理证券资金清算等业务。包括一级清算业务和二级清算业务。

代理证券业务的介绍

8. 证券交易代理的表见代理在证券交易代理中的应用

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即相对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信任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承认表见代理,但在无权代理的部分条款有类似的规定。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49条则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从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只是由于某种特殊的原因能够产生与有权代理相类似的法律后果,但与一般的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一般的无权代理只有经过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见代理中,法律首先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且不以被代理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然后才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表见代理如果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向代理人追偿,但法律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交易的安全。表见代理问题往往是在法律行为产生争议时才被提出,对被代理人多产生不利后果,因此表见代理不能滥用,其构成要件相当严格。首先,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有某种联系紧密的表象,掩盖了无权代理的实质,致使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其次,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如果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即为恶意;第三人应当知道而不知,则为过失。但对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恶意或过失,否定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具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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